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研究 以“江苏农村婚姻家庭习俗”为例③
2026-01-30 10:59:33 浏览:230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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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乡村民俗习惯运用的合理性
1.顺应中国传统社会的需求
近些年,中国不断发展,一跃成为世界大国,中国社会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人们的思想也在不断进步。虽然在物质方面,中国社会俨然成为一个现代化社会,但是从人们的行为方式来看,中国依旧是一个传统社会——礼俗社会,强调以和为贵,注重人际关系和社会固有的秩序。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礼俗社会的特点被表现得淋漓尽致。礼俗社会是以礼为原则的社会,礼是建立在道德上的礼,以纲常伦理为核心。从中国古代开始,君王统治的思想便是以礼为主,如汉朝的“礼法并用,德主刑辅”,唐朝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老百姓处理民事纠纷都是以礼为准绳,合乎礼的行为就是对的,不合乎礼的行为当然被人们所抵制。而关于礼的起源,很多学者认为礼起源于俗,笔者认为这里的俗便是民俗习惯。黄遵宪先生曾言:“礼也者,非从天而降,非从地处,因人情而为之者。人情者何?习惯也。川岳分区,风气间阻,此因其所习,彼亦因其所习,日增月益,各行其道。习惯既久,至于一成而不可易,而礼与俗皆出于其中。”“可见,民俗习惯是礼发展起来的基础,是植根于中国传统社会的,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礼俗社会中的人们遵守着他们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民俗习惯,人人内心自我约束,如果有人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便会受到道德上的指责,严重情况下会在这个社会中难以生存下去,所以为了生存和立足于这个社会,他又会自发地重新遵守这种行为规范,正是这种自发性地遵守秩序让社会又回归原有的安宁。虽然现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不断扩大,地区与地区间不断融合,催生了法律这一种新的秩序规范,但是我国现在的法律主要是以平等和自由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较为发达的商业社会为背景,以高度理性人为前提,“其蕴含的平等、自由、正义等价值与中国传统社会的正义自由等价值存在差异。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口是在一些农村地区、甚至偏远的民族地区,其社会关系结构仍然是以熟人社会为主,在解决纠纷时人们考虑的主要是是否符合情理,是否会影响到邻里日后相处。而正式法律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规则和知识,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社会逻辑并不一致,因此很难满足人们的要求。“所以在农村地区,民俗习惯一直是他们用来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规则,加上文化素质偏低,传统心里积淀太深,现代法律宣传普及的缺乏,人们接受法律的程度、应用法律的频率远远低于民俗习惯。正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因此,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顺应了中国传统社会的需求,可以弥补法律与传统社会生活之间的缝隙,得到社会认同感。
2.构建新法治秩序的要求
自开始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之后,各领导人和各界学者都做出了重大贡献,让中国的法治建设从宏观的理论逐渐走向具体的实践。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会议强调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这个会议又一次明确了我国建设法治的方向和目标。诚然,现代法治的建设离不开日渐完善的法律体系,离不开国家的牵引,但是若没有民众发自内心对法律的信仰,立足于国家法的法治秩序便很难推行下去。民俗习惯是乡土社会的人们基于生活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其支撑的是自下而上的自发的正当的秩序,为大家所认同。现代社会由于经济发展,人们的文化素质高,接受新事物的速度快,以国家法为核心的法治建设很容易展开,而在乡土社会中,一旦国家法强行进入,便会破坏原有的自发秩序,甚至会遭到人们的抵制,从而不能建立起有效的法治秩序。因而将民俗习惯合理地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会增强人们的认同感,也会在无形之中让乡土社会的人们逐渐接受国家法。朱苏力先生认为:要建立法治,在一个维度上看,就是要重新建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行为的确定预期。“的确,国家法能够确立这种大致的预期,但是各种习惯和惯例都会起到这种作用,在农村地区,民俗习惯起到的预期作用比国家法更甚,并且不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防止破坏社会中原有的平衡。哈耶克也曾指出: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预期的社会中,国家的强制力可以降低到最低限度。“反观实践中,真正得到有效贯彻的法律是与某一民俗习惯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而完全违背民俗习惯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依靠国家强制力贯彻下去,也得不到大众内心的认可,其就是失败的。再次强调,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有着一张隐形而紧密联系的社会关系网,村民之间需要相互帮助,相互依赖才能克服生活中的一些无法预料的事件,他们依靠传统的民俗习惯去默默维持着他们的生活与人际交往,建立了一种相互明了的预期。尽管国家法所体现的普适且客观的权利观和权利保护看似维护了正义,解决了问题,但从长期来看可能造成更严重的损害——破坏了当地社会人与人互助的关系,让那个被法律保护的人从此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可见,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中国人民的实践,而民俗习惯作为乡土社会中人们实践的产物,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不能被忽视。乡土社会中的多数纠纷矛盾均会涉及到民俗习惯的因素,法官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去解决纠纷,简单的依法判决实现的是法律正义,而不会实现人们心中的公正,只有在解决纠纷时,依据法律,同时根据个案考虑相关民俗习惯的问题,将善良的民俗习惯合理地运用到解决民事纠纷中,使情理与法理有机地融合,提升人们的认同感,使人们自觉的服从解决结果,才能有效地解决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需要构建一种新的法治秩序,这不仅仅需要依靠法律来治理社会,还需依靠扎根于人民、深深影响民众精神观念和人际生活的民俗习惯,通过法律与民俗习惯的交融,让民众内心自发地信仰并认同现在的秩序,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五、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的路径
如何更好地促进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运用?上文笔者以民俗习惯在实践中的运用为基点,得出民俗习惯虽然深深地烙印在人们的生活中,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中都留有痕迹,但是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依旧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民俗习惯在不同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运用,笔者主要从民间调解和民事诉讼两个方面思考民俗习惯适用的不同要求。
(一)民俗习惯在民间调解中的运用
民间调解制度在调争息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符合乡土社会中人们以和为贵、追求无讼的理念,其主要追求的是通过平和的方式和谐解决双方的矛盾,而非严格的判定对方谁是谁非。民俗习惯是特定区域人们自发形成并遵守的社会规范,对社会公众具有软约束力,与民间调解这种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一致的价值追求。在调解中运用民俗习惯,有利于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首先,民间调解的适用范围应是同一地区人们在婚姻家庭、财产分割、邻里关系等民俗习惯有所规定的领域产生的纠纷。民间调解与民俗习惯同样具有地域性特征,都扎根于农村本土并持久存续。它们扎根于本地,适应当地的生活,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当地的纠纷,成为维系当地治安的重要保障,但是一旦离开诞生的土壤,就会在解决纠纷的有效性方面,表现明显的水土不服和力不从心。“因而民间调解主要对特定地区的人群共同体有效,一旦不同地区的人们之间发生纠纷,由于缺乏共同遵守的民俗习惯,纠纷便难以民间调解解决。此外,之所以将民间调解限定于上述纠纷领域是因为民间调解主要以民俗习惯为依据,而民俗习惯围绕着特定地区、特定人群的生产生活、节日喜庆、婚丧嫁娶、人情关系等内容来规定,因而民间调解可以借助习俗的传统力量充分发挥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其次,关于运用民俗习惯进行民间调解的调解人。调解人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关系到民间调解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能否圆满解决纠纷,因而其在调解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民间调解的调解人多种多样,包括村委干部、乡贤德古、当地退休老教师等,他们的共同点在于都熟悉当地的民俗习惯、道德素质较高且在村民心中具有一定的权威。在现代社会中,调解人不应只熟悉当地的民俗习惯,还应知晓法律,能够根据纠纷的类型恰当地选择解决纠纷的依据,熟练地将情理法相融合以此促进民事纠纷的调解。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针对纠纷事实,运用民俗习惯对矛盾双方进行说理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之处,更进一步的将自身行为与约定俗成的民俗习惯进行比较,从而调整自身的行为,促使纠纷顺利解决。“最后,关于民俗习惯在民间调解中的运用原则。第一是自愿原则,即纠纷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自愿选择依据民俗习惯通过民间调解解决纠纷。选择民间调解方案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一般都是熟人,熟人之间的交往规则是与他们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民俗习惯。因而民间调解更适宜于选择以维系人们情感优先的民俗习惯来处理纠纷。否则,即使纠纷解决了,也因为熟人情感的丧失,反倒增加了熟人之间更多的交往成本。“因此,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有利于调解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也会更乐于接受调解结果。第二是运用的民俗习惯不与法律道德相抵触。虽然民间调解可以以民俗习惯为依据解决纠纷,但不代表任何民俗习惯都能被适用。民间调解不能触碰法律的底线,不能违背道德所倡导的价值理念,因而民间调解所适用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良的或者中性的、为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这样民间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上才会发挥最大的效力。第三,灵活性原则。民间调解之所以为人们普遍接受,一方面是因为其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可以灵活处理,在和谐轻松地氛围下“足以有效地解决纠纷”。所以调解人在依据民俗习惯进行调解时可以灵活选择调解的地点和方式,运用劝导、说理讲情等方式,根据纠纷双方的性格适当的选择双方容易接受的话术进行调解,及时、有效地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二)民俗习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村社会的纠纷也不断变得复杂,在纠纷双方无法通过民间调解解决纠纷时,便会诉诸于法律,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而民俗习惯只能作为补充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针对民俗习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整理汇编各地乡村民俗习惯
整理汇编各地民俗习惯是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前提。民俗习惯起源于各地区人们的生活,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形成的行为规范,其流传至今主要通过世代口口相传、或者通过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因此,民俗习惯的表现形式大多是不成文的,缺少完整的条文体系。且民俗习惯的区域性特征导致特定区域的民俗习惯只能在该区域通行、生效,约束当地人们的行为模式。而我国疆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区有各的特色,通过国家中央将所有地区的民俗习惯都整理纳入在一起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也难以实行,此时就需要各地区的地方机关对该地区的民俗习惯进行整理汇编,以便民俗习惯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更好的运用。首先关于整理汇编民俗习惯的地方机关,有人认为地方应该专门设立一个机关去负责收集整理该地的民俗习惯,虽然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但是笔者认为为了整理汇编民俗习惯而专门设立一个机关太耗费人力财力,还需从现有的地方机关中入手选择。而地方法院作为为人民解决纠纷、定分止争的专门机关,其在审判案件中不能仅仅依靠法律进行推理,更需要掌握个案背后涉及的人情,在案件涉及民俗习惯时,要考虑周到、利用法律和民俗习惯更好地解决纠纷,维护民众心中的公平正义,所以法院作为整理汇编民俗习惯的机关是合适的。收集民俗习惯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一是发动在职甚至退休的年长法官提供经验,他们一般是当地人,并且在常年的审理工作中接触到大量的民俗习惯,并能将经验具体的运用到工作中;二是下乡采风,拜访当地的贤达长者,通过和长辈的沟通交流了解当地的民俗习惯;三是向民俗专家学习,了解该地民俗习惯形成的背景和历史渊源,这样有利于法官掌握民俗习惯背后的情理,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实际情况更灵活地运用民俗习惯;四是查阅当地的地方志、历史文献资料或者是通过对网上信息进行搜索。“这在实践中已经有例可循,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院于2007年出台了《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通过法院法官下乡广泛收集较为常用的民俗习惯,并拜访当地贤达、民俗专家,请他们提供民俗形成的背景渊源,系统整理各种民俗习惯近千条,形成了10万多字的文字材料。其次,在收集民俗习惯的过程中要分辨恶俗与善良风俗。能够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民俗习惯一定是与当代社会价值观一致或者相近的,不违反社会一般道德的。因而在收集民俗习惯时要进行筛选,而非简单地记录内容。例如姜堰区法院在收集民俗习惯时限定为收集善良风俗,并将善良风俗定义为:国家社会存在及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在此基础上,姜堰区法院整理了10万字调查报告,并剔除了恶俗,且对每个民事领域的民俗习惯进行了解释,出台了指导意见。关于何为善良风俗,学界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判定收集的民俗习惯是否属于善良风俗,从而整理汇编:一是普遍性,作为行为规范的善良民俗习惯应该是面向社会大部分人,被社会民众普遍认可、服从,从而被民众反复适用的,这样的民俗习惯的影响才是广泛深远的,有着普遍的约束力,也才符合立法的预期;二是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善良的民俗习惯符合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与法治精神蕴含的正义、效率、自由、秩序价值相一致,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才能真正为民众所接受,发挥其社会效用;三是合法性,合法性是指民俗习惯不违反法律的精神和国家的政策,即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或者即使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相悖,但是适用该民俗习惯对社会无害且被民众认可。最后,要在适当的时候对整理汇编的民俗习惯进行维护和更新,并且不能随意用专业的术语对民俗习惯进行转化。民俗习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稳定不变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民俗习惯的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如若不维护更新已汇编的民俗习惯,会导致民俗习惯汇编文本的滞后。因而法院要勤于对已汇编的民俗习惯进行修订与更新。另外民间的民俗习惯往往由民众口述,使用的是民众日常的语言,而法院在整理汇编时,往往会通过自己的理解,再结合当地情况和专业用语将其成文化,以至于民众在阅读成文规范时由于看不懂而对其置之不理。例如根据江苏农村地区的彩礼习俗:通常男女订婚时男方给付彩礼,若后面男方提出退婚,彩礼一般是不退的,而女方提出退婚时,彩礼至多退一半。而姜堰法院对此民俗习惯转化为“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按照80%返还;价值10000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按照90%返还;价值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按照60%返还;价值10000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按照70%返还;价值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这样将日常化的民俗习惯转化为专业用语,老百姓却一时看不懂了,仿佛这不是他们以前的规矩了。因此,法院在整理汇编民俗习惯时,最好是先完整用日常口语陈述一下该条民俗习惯,再阐明该条民俗习惯在规范使用时应如何操作,并进行解释,让民众能明白,让民众能信服。
2.民俗习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规则
根据上文的分析,民俗习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比例较低的原因之一是实践中没有明确民俗习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规则,从而导致法官想适用民俗习惯又不敢适用,使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尽如人意。我国早期的法律制度是移植西方法律文化而来的,不免同植根于中国乡土社会的民俗习惯发生冲突,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运用民俗习惯?我国疆域辽阔,各地风情不一,形成的民俗习惯也不尽相同,那么来自不同区域的人发生民事纠纷,适用何种民俗习惯,民俗习惯如何发生效力?等等。针对此类的问题,都需要明确运用民俗习惯的规则。第一,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诉讼时要遵循合法性原则。该合法性指的是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精神,主要是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有学者提出国家制定法在效力上优先于习惯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官要优先适用法律,排除适用习惯法。笔者认为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符合民俗习惯的内容指向,可以考量民俗习惯的因素,完全适用法律裁决纠纷。因为此时的法律规范与人们共同遵循的民俗习惯在人们心中的确信力无异,都符合人们内心的预期。“而当法律规范与民俗习惯规定不一致时,原则上法官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但是若该民俗习惯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道德,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官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综合法律条文和民俗习惯背后蕴含的情理,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例如按照民俗习惯外嫁女不分遗产,而《继承法》规定男女继承平等,该民俗习惯形成的原因是女儿外嫁时一般会带走一部分陪嫁而且不负责赡养父母,所以最后不会分得家产。此时法院可以结合该民俗习惯与法律规范,考虑女儿陪嫁的价值和是否赡养父母等因素,自由裁量外嫁女是否分得家产以及分得多少家产。至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完全可以适用相关民俗习惯解决纠纷。如此将法律与民俗习惯有机结合有利于法院有效解决纠纷,既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又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第二,关于民俗习惯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范畴。民俗习惯有明显的区域性特征,一般只对该地区的民众具有约束力。当同一地区的人们产生民事纠纷时,适用该地区的民俗习惯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若产生纠纷的双方来自不同区域,而双方所遵守的民俗习惯不同时,如果滥用民俗习惯反倒对另一方不公平,因而笔者认为不同区域的人产生纠纷,双方对彼此的民俗习惯熟悉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协商适用何种民俗习惯,不能协商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解决纠纷;若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俗习惯不熟悉或者不认可,那么就不能适用民俗习惯,而应依据法律解决纠纷,因为“习惯不能侵犯不具有此习惯人的利益”。“只有这样公平对待双方的诉求,充分考虑影响案件的各种因素,才能更好的解决纠纷。第三,关于民俗习惯的提出和证明规则。民俗习惯的提出是运用民俗习惯解决民事纠纷的启动机制。一般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深知自己的民事纠纷涉及何种民俗习惯,且非常渴望通过这种民俗习惯得到自己内心的正义,因而民俗习惯的适用一般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公丕祥也在《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指出,“民俗习惯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尽管常常具有准法律的性质,但这只是在得到司法运用后才具有的属性,在得到司法运用之前它只是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存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法院不能主动地适用民俗习惯,而应由当事人来启动这一程序。”“若法官经验丰富,深刻了解了案件事实,也熟知该案涉及到的民俗习惯,可以充分发挥主动能动性,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主动提出适用某种民俗习惯。至于如何证明该民俗习惯,笔者认为若当事人主动提出,可以根据“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民俗习惯的当事人负责举证该民俗习惯存在的事实,可以通过邀请民俗专家、当地贤达长者或相关组织作证;而若法官主动提出,法官可以在整理汇编的民俗习惯中进行查找;若没有记载,法官也可以通过下乡采风,邀请民俗专家等方式予以证实该民俗习惯的存在,并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否适用该民俗习惯解决纠纷。最后,法官需要对民俗习惯进行确认并在判决文书中详细阐述。法官可以通过观察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以及法官自我内心的心证来确认是否援引民俗习惯。“第一种情况是引入的民俗习惯和国家制定法不相冲突或者区别不大,此时确认适用民俗习惯对证明国家规范的合理性起到辅助作用,使民众知道法律和民俗习惯在此纠纷的解决上是一致的,符合人们内心的预期,有利于其接受判决的结果。另一种情况是引入的民俗习惯和国家制定法不一致或者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那么此时确认适用民俗习惯也是有必要的,因为这种情况下法官强行依据国家制定法一般无法作出让民众普遍接受的判决。司法的的职能在社会转型时期已经不仅仅要满足法律效果,还需满足社会效果。民意的要求、对判决的认同度、民间处理类似问题的规则都是法官需要考虑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考虑到民众对判决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接受程度,从而使法律向民俗习惯做出合理妥协,保证裁判的正当性。法官在适用民俗习惯判决案件之后,在裁判文书中要具体阐明,对民俗习惯的适用做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解释,要根据情理、经验做出正当的判决。广大民众还是习惯于根据情理、经验法则去评判一个裁决是否合理,因而法官的做法可以增进民众的沟通和理解,让他们感受到司法的温暖和力量,从而自发地接受裁判的结果。
3.注重民俗习惯在法院调解中的作用
相对于民间调解,司法调解是更具有公力性的一种救济方式,因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观念的不断传播,人们心中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点逐渐增强,在经过和解或者民间调解后,仍然无法解决纠纷时,人们可能会选择司法调解这种比较好的方式。它既不需要进行严格而且复杂的诉讼程序,又不会触及乡土社会下所形成的“无讼”的心理状态,是一种比较中和的处理方式,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中庸的特点。“因而法院在处理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等小纠纷时,应首先考虑在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运用相关民俗习惯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村委干部,德高望重的长辈或者民俗专家参与调解,使当事人处于一种诉讼外的场景,这样更有利于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兼顾法、理、情,在抽象规则治理与具体纠纷解决之间实现良性互动,全面协调各方利益,以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
4.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王利明教授指出,总结审判经验,不仅对提高审判质量、保障审判公正意义重大,而且从法治层面上看,总结审判经验有利于把握司法规律,推进法治进步。“因此,各法院要加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民俗习惯审判民事纠纷的经验总结,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尽快出台民俗习惯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指导意见。民俗习惯适用于民事诉讼作为一种不断成长的新型审判工作,对法官来说仍是一道难题。为此,要组织依据民俗习惯办理过案件的法官分享经验和心得,总结出一套普遍可循的工作规律。虽然我国是制定法国家,但是在中国法文华中具有适用判例法的文化土壤,判例在制定法实施过程中并没有被完全抛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形成的案例也蕴含了法官的办案思路、裁判理念,解决问题的方法等司法经验,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处理类似问题时适用同一标准,尽可能地做到“同案同判”,以保障司法公平公正,使民俗习惯在司法活动中良好运用,收获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结语
民俗习惯作为人们长期以来约定俗成的民间规则,反映了社会民众普遍性的道德判断标准和社会经验。民俗习惯不仅仅是一种活生生的生活样态,更是一种区域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现代社会转型期,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要正确看待民俗习惯,重视民俗习惯在乡土社会中定分止争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具有重大意义。实践中,将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需要遵循基本的原则、程序,同时要妥善处理好民俗习惯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促进其有机融合。一方面不能完全无视民俗习惯,一味强调法律的适用,导致乡土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妨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不能只看重民俗习惯,彻底地抛弃依法治国、依法审判的法治原则,颠覆现有的法治而退回到传统的司法状态,阻碍现代法治秩序的建设。因而我们的态度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提倡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并行,将民俗习惯纳入法治建设的范畴,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尊重民俗习惯在法治建设中的特殊功能。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目的是为了提高司法的社会效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好地解决纠纷,增强民众的认同感,培植民众的法律信仰。民俗习惯的运用需要规范的制度加以引导,完善的程序加以限制,并且需要法官依据自身的能力和经验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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