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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研究 以“江苏农村婚姻家庭习俗”为例②

2026-01-30 10:49:31  浏览:204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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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赡养领域

江苏农村地区的赡养习俗与分家习俗有关,分家的另一作用在于解决老人赡养问题。在江苏农村,老人的赡养义务主要由儿子承担,因为父子一体,父乃子之天也,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只能由共同体内部成员解决,而女儿出嫁后只能参与到“夫妻一体”的共同体中去履行义务,所以女儿无须赡养父母。多子家庭会在分家时协商各儿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若父母单独居住,在父母年老之后,由各儿子轮流照顾父母、管理父母生活起居,一般是半年或者一年轮换。在父母去世后,父母的钱财、土地由几个儿子平分;另一种是在分家时就谈妥了父母和其中一个儿子同住,那么同住的儿子就要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主要负责父母的生活起居、日常照料,其他儿子则承担次要义务,一般每个月给父母一定的生活费。父母去世后,承担主要义务的儿子会分得双倍的钱财和土地,而其他儿子各一个份额。在无子有女的家庭中,父母一般通过招婿的方法让女婿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在农村地区,上门的女婿相当于半个儿子,不同于一般的女婿,他们对父母的赡养责任多于女儿从而成为承担赡养义务的主体,老人去世后的财产也会由入赘的女婿继承。
关于老人的赡养问题,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例如《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且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的,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情形,例如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的。“江苏农村地区因为赡养父母的习俗和分家有关,受制于传统文化观念,从而与现行法律规定大大不同。

(二) 江苏农村地区婚姻家庭习俗与法律存在差异的原因

1. 两者的形成基础和社会需求不同

江苏农村地区的婚姻家庭习俗植根于中国的传统文化,随着人们长期的社会实践积累而成。各地人民根据当地的经济文化和长期的生活实践形成了自己的婚姻家庭习俗,而且古代封建统治者为了巩固国家统一,维护社会秩序,通常都制定礼法并要求百姓遵守,久而久之,这些就潜移默化地变成了老百姓的社会习惯,例如诸子均分制,婚姻缔结六礼的程序。另外,农村地区是一个封闭的、不流动的熟人社会,他们有共同的习惯和行为方式,大家在生活中都按照民俗习惯行事。民俗习惯是乡土社会中产生的熟人之间的交往规则,熟人交往的规则更多地以感情为原则,利益也更多地表现为精神利益,物质利益则从属于精神利益。一般在熟人之间,人们不会为了物质利益而伤和气,这就是熟人社会纠纷解决中面临的突出特点。“民俗习惯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而且有利于维系熟人之间的情感。因而,这样的规则对于熟人之间的纠纷而言,选择起来自然是顺理成章的。而我国的法律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为了破除封建传统文化,引进西方先进思想、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而逐渐形成的。其产生于陌生人的社会,法律规范在本质上是利益的规范表达,它所建立的根基,是随着商业化、市场化和人的大规模流动化所带来的陌生人之间的交往方式。利益标准,特别是物质利益追求,是陌生人社会形成的根本原因。因此,商品一市场经济越是发达,越需要法律,相应地,陌生人关系越多越复杂,越需要法律。32

2. 两者蕴含的价值不同

江苏农村地区婚姻家庭民俗习惯蕴含的价值主要包含道德和人伦的礼,其非常注重人情。中国几千年一直是一个礼治的社会,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的对的,对是合适的意思。”“在这样的价值影响下,农村地区的人们无论做什么都是先看这样做是否合礼,一般合乎礼,这个社会就是稳定的,不需要法律去介入了。我们可以说乡土社会是个‘无法’的社会,但是这种无法并不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而国家制定法蕴含的是近现代的法治思想,追求自由、公平、正义。在一个都是陌生人与陌生人的社会,追求个人的自由、社会的公平,需要依靠法律这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治理方法。而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用传统的民俗习惯完全可以有效地应付生活问题,因而可以用礼来维持社会秩序,不需要借助外力。

3. 农村地区经济相对落后

江苏农村地区较城市地区经济落后,接受新事物的能力也比较慢,虽然人们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是生活环境还是比较封闭的。在城市地区已经适应现代法治的时候,农村地区还沉浸在自己自成一套的民俗习惯里,因为他们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比国家法律更有效。但现代的法律制度和权利义务观念对他们而言比较陌生,他们不了解、不懂得怎样运用法律,与传统相比,反而觉得现代的国家法律是个突然闯入的‘怪物’,打破了地区的平衡。而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婚姻家庭民俗习惯规则是确定的,可适用的,所以他们会选择一层不变的民俗习惯,也不会随着法治的进程,去丰富改变民俗习惯的内容,让民俗习惯与时俱进。

三、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考察

(一) 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的现状

民俗习惯的理论部分阐述完之后,本文将重点转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具体运用。笔者以江苏省南通市H县L镇和盐城市T镇的村民为调查对象,因为南通市L镇和盐城市T镇紧紧相邻,L镇距T镇仅有9.8公里,这两个镇的人口和经济分别处于两市的前茅,法治工作也相当到位。此次调研的目的是为了分析民俗习惯在江苏农村地区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的现状。笔者紧紧围绕本课题设计了一份调查问卷(见附录),随机选取了120名村民(两个地区各60名),收回问卷102份,填写人涉及老年人、中年人、青少年,这些人包括该村的知识分子、村干部、普通群众等,范围较广,数据真实。笔者通过对调研数据的分析,并结合江苏农村婚姻家庭习俗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的社会案例来分析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现状。

1. 在和解中的运用

和解是私立救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即民间通俗所说的“私了”,对于解决纯粹私人之间的小纠纷很有效果。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友好协商,相互约定让步以此解决纠纷。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见附录)采访了江苏东台市三仓镇和唐洋镇的农民。数据显示,在涉及到婚姻纠纷、家庭纠纷、继承纠纷、赡养纠纷、邻里纠纷时,91%的人会首先选择根据当地的习俗进行协商和解。究其原因,民俗习惯是植根于乡土社会,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规则,对人们有潜在的强制力;且农村社会是靠亲密和长期的共同生活来配合各个人的相互行为的,社会的联系是长成的,是熟习的,到某种程度使人感觉是自动的。“在这样的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无形中有一种默契,正是这种默契为当地人们利用民俗习惯达成和解意见提供了可能性。乡土社会是一个流动性弱、封闭性强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人际关系十分简单,人们更加注重以和为贵、和睦相处。为了防止双方纠纷无限扩大,人际关系恶化、影响日后双方和谐相处,乡土社会的人们更愿意在民俗习惯的约束下,尽可能地互相谅解、做出让步,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和谐的关系。
案例:江苏扬州市的王某与丈夫左某(现已过世)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左某甲、次子左某戊、长女左某乙、次女左某丙、三女左某丁。王某现己有78岁高龄,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为赡养问题,其与自己的子女发生纠纷。于是,某天,王某与自己的五个子女在家里互相协商自己的老年生活由谁负责。因为王某与其丈夫在分家后曾经协商在两人年老后,两人与小儿子同住,那么按照当地习俗,次子左某戊需要承担起赡养王某的主要义务,长子左某甲承担次要义务,甲需每个月给予王某200元生活费,而三个女儿已经外嫁,分家时没有分得财产,所以三个女儿无需给予赡养费,由她们自愿选择是否在空闲时看望照料自己的母亲。若王某去世,那么其与丈夫的财产便会全部分给自己的两个儿子,次子多分得一份。在一家人的友好协商下,双方就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和解,此赡养纠纷及时得到了解决,一家人日后依旧其乐融融。
从该案分析可见,在乡土社会中,若家庭之间产生小纠纷,人们会毫无犹豫地根据民俗习惯的相关规定进行协商,在友好的氛围下,达成和解,尽量不破坏原有的和谐的人际关系。在本案中,民俗习惯适用于和解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即既有效解决了纠纷,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亲情。但是,并不是所有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愿意适用民俗习惯,双方和解。因此,在和解中适用民俗习惯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适用,并且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充分沟通,这样才能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效果。

2. 在民间调解中的运用

民间调解是民间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作为“东方之花”为我国的纠纷解决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农村地区的民间调解主要以乡规民约、民俗习惯、伦理道德为依据,采用说服、教育等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彻底解决纠纷,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在乡村里所谓的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在乡民看来是极其自然的……”“农村里的民俗习惯与民间调解关系密切,它们都是在中国独特的文化背景下产生的,活跃于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具有地域性特征,带有浓厚的本土色彩。根据笔者的调查数据显示,在涉及婚姻纠纷、老人赡养纠纷、财产分割、邻里矛盾等小纠纷时,75%的人会选择在农村民间组织和人员的主持下自愿进行调解。民间调解与民俗习惯相结合,能够避免激化矛盾,有效解决纠纷,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王某与其妻张某育有三子两女,其女儿均已出嫁离村数十年。王某于2003年去世后,张某一直与小儿子王某丙一起生活,张某生病住院时一直是二儿子、小儿子与两个女儿照料,而大儿子因为之前分家时少分了一亩地,便拒绝照料母亲。后在张某临终之际,表明死后其个人财产8000元,二儿子两千,小儿子四千,两个女儿各一千,于是大儿子王某甲弟弟、妹妹产生了财产纠纷,每隔一段时间就去弟弟家闹事。后来王某丙找来了当地的村干部进行调解,在王某丙的家中,村干部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说理教育。村干部周某说根据他们的习俗,分家后小儿子王某丙与父母住在一起,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其他儿子需要承担次要义务。王某丙与二儿子王某乙在张某住院时细心照料,承担了义务,因而在张某死后可以继承张某的财产且小儿子多得一份,而大儿子甲因为分家时分地不均就拒绝赡养张某,且在张某住院时没有照料她,是可以不分得财产的。虽然按照习俗,外嫁女没有继承权,但是张某看在两个女儿日常会看望自己、生病时也悉心照料自己的份上,将自己的财产自愿分给两个女儿也是合乎情理的。村干部晓之以情、动之以理,说服了大儿子王某甲,其两个弟弟也愿意各分500给王某甲。就这样,依据民俗习惯,村干部圆满地调解了这次纠纷。37
通过该案例可见,民俗习惯在民间调解中充分发挥了作用,不仅仅是在纠纷的解决程度上,更在于对当事人之间亲情或者邻里之间的影响。人们愿意通过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因为民间调解在当地民众认可民俗习惯的基础上,通过说情讲理,让大家分清是非、认清自己的行为是否与民俗习惯的规定存在偏差,从而进行自我矫正回到正轨。

3. 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是寻求公力救济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主要以法律为依据进行审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可以以民俗习惯为补充。但是在实践中,民事审判中以民俗习惯为依据解决纠纷的案例占比很少。调查问卷的数据显示,在涉及到婚姻家庭纠纷时,仅有10%的村民愿意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且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有关江苏法院适用婚姻家庭民俗习惯的裁判文书一共有36例,其中涉及婚约纠纷的有7例,涉及赡养纠纷5例,涉及彩礼纠纷的有15例,涉及继承纠纷的有9例(见下图)。而全国在裁判文书中适用民俗习惯的民事裁判文书,不分案由,一共有856 例。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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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吴XX与被告郁XX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到建湖县老凤祥金店,由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价值34276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各一件。2012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订亲仪式,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且给付了彩礼,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向女方支付相应彩礼和金器,是当地的一种民俗习惯,但是订婚仪式并没有确定双方的夫妻关系,最后双方因为琐事解除了婚约,那么婚约对双方就没有效力,既然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达成,于是当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当地民俗习惯,判决被告按比例返还返还原告吴XX彩礼22000元及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或折币返还现金34276元)。“
该案中基层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时结合了当地民俗习惯对案件进行了判决,得到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认可。但是法官书写裁判文书时在说理部分并没有阐述清楚所适用的民俗习惯,只是略提了一下,判决部分也是“根据法律第xx条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是笔者一一查看了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发现大多法官不会直接在判决中引用民俗习惯作为判决依据,而是在法律的视角下包装、转化民俗习惯,又或者简单提及“民俗习惯”四字,再选择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作为判决依据。其次,笔者采访了江苏东台唐洋镇和海安李堡镇基层法院的10位法官,其中7名法官表示在处理家事纠纷时,他们首先会进行调解,在民事调解阶段运用相关民俗习惯,对当事人进行说理讲法,让民俗习惯与法律相互结合更好的发挥调解的功效。据当地法院统计,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调解,结案率接近90%,只有一小部分情况复杂、矛盾严重激化的纠纷才会在法官无法调解之后进入民事审判阶段。

(二) 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的问题

不可否认,民俗习惯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人际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俗习惯自身的局限性,导致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运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1. 在民间调解方面

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时发挥作用的主要场合是和解与民间调解。虽然调查结果也显示在和解和民间调解中运用民俗习惯的比例很高,与民事诉讼中运用民俗习惯的低比例形成鲜明对比,但是在民间调解中,民俗习惯的运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民间调解人对民俗习惯的熟悉度影响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农村,民间调解通常是民间成员自发组织的调解,并非像城市地区有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其通常是由纠纷当事人或其亲友邀请当地处事公道、有威信的人充当第三人从中主持调解,例如当地村委干部、村里有威信的长者、派出所。一般村里有威信的长者和村委干部都是本地人,对当地的民俗习惯有着充分了解,他们在调解时首先会按照当地民俗习惯进行调解。但是有威信的长者思想观念很传统,不易接受新兴思想,便不会熟知法律,导致法律与某一民俗习惯存在冲突时,他们也会完全依据当地民俗习惯进行调解,以致于一方当事人明明不满意处理结果,却会基于长者的威信而忍气吞声,进而使当事人的关系渐渐恶化。而通过派出所进行调解也有所不足,由于派出所里的民警十分熟悉法律,却不熟悉当地民俗习惯,在调解民事纠纷时便会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从而忽视当地民俗习惯,使调解变得毫无人情,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不能完全达成一致,使矛盾反复发生。
第二,依据民俗习惯对不同区域的人进行调解而达成的协议易被推翻。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区域不再是完全封闭,不断有外来人口涌入,这导致运用民俗习惯进行民间调解的工作存在难度。一般而言,民俗习惯所规范的是本区域人们的日常行为,具有浓烈的地方色彩。当外地人与本地人发生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时,民间调解人一般会直接运用本地的民俗习惯进行调解,在调解时基于调解人的权威,双方往往会互相妥协,但是以该地民俗习惯对外地人无约束力为由而反悔或者故意不履行调解方案的情况也不在少数。

2. 在民事诉讼方面

第一,民俗习惯适用于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保障。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案件要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判决必须要有可适用的法律。但民俗习惯在我国实体法中的规定仍不完善,实体法只对民俗习惯的适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民俗习惯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和权威意见指明应该如何协调两者的矛盾,致使法官只能依靠自由裁量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裁判,而一旦裁判错误,适用错误,法官的职业将面临一定的危险。另外,民俗习惯的运用在程序法中的规定也有所缺失,对于谁提出适用民俗习惯,如何证明民俗习惯等法官运用民俗习惯的程序并无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地方性的民俗习惯缺乏整理汇编。民俗习惯具有地域性的特征,每个地区的民俗习惯都是不尽相同的。民俗习惯与国家制定法相比是分散的、不成体系的。各地的民俗习惯都是不成文的,没有明确的书面描述。由于缺乏调查、收集、整理汇编地方民俗习惯的专门机构,导致某一民俗习惯不易于被法官掌握,如此,法官不理解民俗习惯背后蕴藏的情理便会影响民俗习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第三,法官自身能力影响了民俗习惯的运用。一些年轻的法官在长期的实践中只知道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因为不了解传统的民俗习惯,忽视民俗习惯对法律的补充作用,导致他们运用民俗习惯的积极性不高。他们在处理纠纷时通常先用法律法规说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用民俗习惯说情;并且在判决文书中的说理部分也是以大量的法律规范为主,略提该案涉及的民俗习惯,期望以此快速解决纠纷。

四、乡村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依据

上文考察了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的现状,并分析了其在运用中的一些问题。为了顺理成章地完善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的路径,本章节将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角度为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理论依据。

(一) 乡村民俗习惯运用的合法性

1. 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依据

法律经过习惯又经过习惯法才渐渐成为国家制定法。在早期社会,人们通过长期的社会生活交往自然地生成了一套行为规则,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行为规则就是民俗习惯。民俗习惯是早期社会最重要的调整人的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与当时人们的物质生存条件和经济发展有关,是人们生产实践和社会交往中利益调整的工具。
习惯作为早期社会的第一种规则秩序,对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后面社会不断发展扩大,经济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交往、社会关系变得日益的复杂,人员的流动性致使他们之间没有了共同的习惯。因而此时仅依靠习惯已经无法调整他们之间的利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这时法律作为一种新的共同的规则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与习惯一起反映人们的利益需求,共同维护着社会的秩序,甚至许多法律往往只是对社会生活中通行的习惯惯例的确认、总结、概括或升华。“费孝通先生曾说:“乡土社会是一种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生长在一起而发生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们是有机的团结,人们之间从时间里、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发生了亲密的感觉——熟悉,他们从熟悉里得到信任,在这样一个熟悉的社会,人们得到的是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样的一个社会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而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所以的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法律。“”这样的法律产生后,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逐渐发展并妄想独自取代其他规则,成为社会治理中独立地、排他性的规则治理模式。
但是在历史上,法律是由不成文的习惯法逐渐演变为制定法的,而习惯法也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习惯常常是口头的,没有文字形式的,直到中世纪鼎盛时期,人们才用文字记载习惯。习惯法和习惯的区别在于习惯法是事实上的习惯经过国家的认可后才具有了法律效力,属于不成文法。可见,法律与民俗习惯之间是有联系的。法律是现代人们为了追求正义自由秩序构建的一种理性规则,而民俗习惯是民间人们追求内心的正义自由,自发形成的共同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则,它源于社会生活,是道德与法律的纽带。
所以,笔者认为习惯作为在早期社会的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现代法律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因此,我们在追求现代社会的法治的时候,除了要运用法律外,更不能忽视法律的起源,忽视民间自发形成的民俗习惯,这些习惯甚至比成文法律更为便利和有效,对各种社会交往起到了建立预期、规制人的行为的作用。民俗习惯是社会公众内心所普遍确立的价值准则和行为规范,其效力依靠人们内心自发的约束力,往往比国家强制更容易令人接受。

2. 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

在域外,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民法典明确了民俗习惯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的赔偿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法官适用法律,在本法无明确规定时,可依据习惯,无习惯时,可依据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法国民法典》第1 条规定,“民事,法律无明文者,依习惯。”《日本民法典》第92条规定:“习惯如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之规定有异者,关于法律行为,依其情况,得认当事人有依习惯者,从其习惯。”“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以判例法为主,而判例法最初也往往起源于习惯,其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吸收了各地的风俗习惯。
我国的早期立法并未体现民俗习惯,也未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但是在某些单行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都能看见民俗习惯的身影。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就明确认可了‘风俗习惯’的宪法地位,使习惯有了成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可能。《民法通则》虽未明显提到民俗习惯,但是其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善良的民俗习惯是人们的道德观念,符合社会公德,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后来,在编撰民法典过程中,各法学家例如梁慧星、王利民等教授都建议将习惯规定为法律渊源,民法总则草案中也均有体现。于是2017年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首次在民法体系明确了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其他单行法中也均体现了民俗习惯,例如,《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116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继承法》第 35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民族地区民俗习惯的尊重。还有《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47”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了民俗习惯中有关彩礼的内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为了维护现代社会的秩序,建立法治,必然离不开当代的法律制度,然而无论多么明确清晰的法律条文,也不能规范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的空间,让民俗习惯与法律共同发挥作用,维护社会每一个角落的和谐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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