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研究 以“江苏农村婚姻家庭习俗”为例①_民俗文化网-专业的民俗专题数据库

乡村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研究 以“江苏农村婚姻家庭习俗”为例①

2026-01-30 10:36:27  浏览:129  作者:管理员
一、民俗习惯的理论概述关于民俗习惯的理论研究颇多,基于研究的侧重点不同,学者们对民俗习惯的称谓也有所不同,有习惯、民间规范、民间法、社会风俗等。虽然这些称谓在定义...

一、民俗习惯的理论概述

关于民俗习惯的理论研究颇多,基于研究的侧重点不同,学者们对民俗习惯的称谓也有所不同,有习惯、民间规范、民间法、社会风俗等。虽然这些称谓在定义上略有区别,但是这些称谓所指向的研究内容一定程度上也符合本文要研究的民俗习惯。民俗习惯的概念在理论上稍有模糊,而为了充分发挥民俗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必须从理论上对民俗习惯进行分析,明确民俗习惯的概念和特征,辨析相关概念,阐述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的价值。

(一)民俗习惯的概念及特点

1.民俗习惯的概念

民俗习惯是一个复合词。关于“民俗”的定义,民俗学家认为:民俗即民间风俗,指一个国家或民族中广大民众所创造、享用和传承的生活文化,分为物质民俗、社会民俗、语言民俗等。有的学者认为:民俗是在某一特定地区的社会生活实践中长期形成的风尚、礼节、习惯以及禁忌的总和,例如相关节日的习俗、民间婚嫁丧葬的传统习俗。《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民俗的解释为:人民的风俗习惯,民众的生活、生产、风尚习俗等情况。民俗产生于民间,存活于民间,代表了一个国家、民族的历史传统,寄托着人们的精神信仰,其不仅仅是一种行为模式,更是宝贵的文化财富。民俗使社会成员保持向心力和凝聚力,是一种普遍的社会性存在。
所谓习惯,《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指人们因为常常接触某种新的情况而逐渐适应下来或者在长时间里逐渐养成的、一时不容易改变的行为、倾向或社会风尚。这种解释侧重于将习惯理解为一种个体行为。学界中,有的学者认为习惯的概念因为研究方法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在个人行为主义方法论中,习惯是完全独立的个人行为,被人的本能和情感所支配,是人的本性,是人基于本能而做事的一种心理定势;在社会主义方法论中习惯是社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它是从两个或两个人之间的互动行为或者多重博弈行为中产生出来的常规性行为,用来解决人们之间交往的协调问题,也被称为习俗,即“习惯和风俗”。美国博登海默先生认为习惯是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为习惯和行为模式。他指出习惯涉及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习惯在不同领域,其种类也不同,例如审美领域有服装穿着的搭配习惯、社交礼仪领域有礼节习惯等等。很明显,习惯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行为并得到社会认同的行为模式。同时,习惯也是一种被社会大众普遍遵守的社会规范。
综上所述,民俗是人们代代相承,于社会生活实践中长期形成的盛行风尚,它必然是社会的;习惯是个人或群体长期逐渐养成并遵守的行为模式,它可以是个人的,也可以是社会的。笔者认为民俗和习惯在内涵上具有重叠交叉的部分,且在本文的语境下很难区分,因而便不严格区分民俗与习惯的内涵。民俗习惯的内涵非常广泛,笔者更倾向于在法学的角度上给民俗习惯下一个定义:民俗习惯简称“习俗”,是特定区域某一社会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关于生活、交往等方面的行为规则,用来划分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利益归属,解决利益冲突问题,为人们内心确信,得到社会认同,并为人们普遍遵守。民俗习惯是一种文化小传统,于基层的民间社会中孕育而成且经久存在,为社会成员所自觉或不自觉地承继,其不言而喻的稳定性使其成为一种悠久历史积淀的社会记忆和社会信仰形式。

2.民俗习惯的特点

由于我国各地区的自然环境存在差别,各地区人们的生活条件和民众所尊崇的文化也有所不同,因而各区域形成的民俗习惯在内容上有着很大的差异,都具有各自的特点。民俗习惯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地域性。俗话说: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民俗习惯是特定区域的人们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发展起来的专属于他们的生产、生活模式,其拥有深厚的社会生存土壤。更何况我国地大物博,不同的自然环境、不同的人文环境、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造就了我国丰富多彩的民俗习惯。所以,地域性是民俗习惯的基本特征。因此,在适用民俗习惯时,我们要特别注意民俗习惯的地域性特点,解决民事纠纷时适用符合此地区的民俗习惯,万不可张冠李戴。
其次是民俗习惯的自发性,其主要体现在民俗习惯的形成过程和效力方面。民俗习惯是特定区域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是千百年来人们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形成的。有些民俗习惯通过大家共同商议决定或者互相约定而成,并没有外在力量干预,其主要通过人们的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民俗习惯作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有效地应付和规范着社会生活,对社会成员的行为有一种自我强制性的规约。正因为民俗习惯的自发性,乡土社会在没有国家制定法存在的情况下,依旧是一个有序的社会。人们自发自觉地遵守着妥帖安排人们日常生活的民俗习惯,如若有人违背了自发形成的民俗习惯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谴责和制裁,甚至会遭受其他社会成员的排斥,使他在这样的小圈子里无法生活下去。
最后是民俗习惯的规范性。民俗习惯作为划分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利益归属并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一种行为规则,对特定区域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其规范性一方面表现为指引人们的行为,即为人们提供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为某种行为、必须为某种行为或不得为某种行为,其内容紧紧围绕着乡土社会中人们生产生活的行为准则、婚嫁丧娶、节日习俗、禁忌避讳、交易行规、人情往来等日常事务进行;另一方面,人们也可以根据该区域的民俗习惯约束自己的行为,评价他人的行为。民俗习惯的规范作用虽然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但由于人们对其抱有法观念与确信的规范形态,因而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和遵守。其规范性一般通过传统力量和人们的内心确信保障实施。

(二)民俗习惯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民俗习惯与民间法

民俗习惯和民间法都来源于民间,是民间社会的产物。两者作为我国的“非正式制度”都是一种社会规范。民间法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的逐渐制度化的规则,其是作为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民间法是人们根据社会中的事实和经验做出的并逐渐具有规范性、权威性、自治性,被众人普遍接受遵守的行为规范。对于民间法的界定,梁治平先生认为国家制定法以外的所有规范都可以纳入民间法的范围。于语和先生认为民间法包含家庭法规、风俗习惯、乡规民约、行业章程以及宗教戒律等内容。可见,民间法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民俗习惯只是民间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俗习惯是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生活背景的民众对于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产物,其约束性主要依靠民众的自我道德约束、地区舆论等方式。而民间法的实施不仅依靠民众内心的信仰,还依靠外在的强制力,例如乡规民约的实施不仅依靠人们内心的趋同,还依靠村委自治组织等外在强制力的干预。

2.民俗习惯与伦理道德

伦理道德与民俗习惯都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伦理道德是人们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道德准则,其内容侧重于道德。伦理道德以真善美为准则,其本身不具有善恶之分,而是判断人们行为善恶的标准,通过拘束人们内心从而间接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民俗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关于日常日产生活的行为准则,其直接拘束人们的外在行为,且民俗习惯本身有善恶和好坏之分。民俗习惯是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基础和相辅部分,有着和伦理道德相重合的内容。

3.民俗习惯与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总称,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与民俗习惯同样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但是公序良俗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一般利益的保护和大众对善良风俗的共同遵循,而民俗习惯不仅包括善良的民俗习惯,也包括落后的民俗习惯以及中性的、不具明显善恶性质的民俗习惯。所以,民俗习惯的外延大于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民俗习惯的过滤器,某种程度上起着净化民俗习惯的作用。

(三)民俗习惯对于民事纠纷解决的价值

1.民俗习惯的实用价值

我们重视民俗习惯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俗习惯能够有效地应对社会生活的种种问题,被人们自发尊奉,从而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民俗习惯能够合理地存在于乡土社会中,其一定得为乡土社会的成员带来好处,从而得到人们内心的认同,否则就会被人们抛弃。民俗习惯生长于民间,具有自发性、规范性等特征,因而通过民俗习惯形成的规范秩序是相对和谐稳定的,符合乡土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虽然中国社会已经日益现代化,但其依旧是一个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国家,乡土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法律规制还不能完全主导。在民事纠纷产生之后,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尽管可能知晓法律,却依旧会选择适用民俗习惯解决民事纠纷。这里的法律规避不代表他们对法律的无知和不理性,因为这是他们经过深思熟虑,考虑到自己未来在乡土社会中的生活交往而作出的选择。在乡土社会中,选择民俗习惯既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又不会破坏乡土社会中的关系网;既能保障人们的权利,又能真正地促进案结事了。因此,民俗习惯具有巨大的实用价值。

2.民俗习惯的经济和效率价值

民俗习惯的经济价值和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运用民俗习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上。在乡土社会,人们往往愿意通过私了或者民间调解解决纠纷。这两种解决方式都可以以民俗习惯为依据,且程序简单、自由,人们不必花费大量的成本就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可是,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必须以法律为主,且程序繁琐,耗费时间太长。对于农村地区的人们而言,通过法律裁判得到的结果尽管符合法律上的正义,却未必能获得他们内心的认同,从而导致执行难。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整个过程太费时费力,因此在农村地区,大众更愿意选择和解、民间调解等方式,运用该地区人们共同遵守的民俗习惯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这就是民俗习惯的经济和效率价值。

3.民俗习惯的补充价值

各类社会规范若单独运作,都不可能完全覆盖社会的各个领域,所以期望完全用法律来对人们不确定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事无巨细地规范是不切实际的。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调整的范围有其限度,而民俗习惯能涉及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有着独一无二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轻视民俗习惯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建设法治国家,不仅仅需要依靠法律,还需要依靠来自于人们生活中的民俗习惯。民俗习惯与法律可以相互借鉴,互相补充。朱苏力曾说: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最重要的并不是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而是重视中国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并不起眼的民间法、民俗习惯和商业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的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民俗习惯经过长期的社会积累,已经深深地内化于人们的内心,它已经成为了民间社会中最普遍、最常用、最被人们认可的社会规范。过于依靠法律的控制手段治理社会,轻视民俗习惯的作用,很多时候不能完全地解决问题。因此民俗习惯运用于民事纠纷解决中能够弥补法律的不足。

二、江苏农村地区婚姻家庭民俗习惯与法律的比较

萨维尼曾说道:“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砣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可见,制定法并非凭空产生的,其来源于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民俗习惯。在中国,民俗习惯与法律都生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都是自同质的文化土壤中孕育出来的规范体系。因而法律与民俗习惯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大体上是一致的。法律将民俗习惯中最核心、最普适的内容上升为国家意志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可是法律无法纳入所有民俗习惯,一方面是由于民俗习惯的地域性,导致不同区域间的民俗习惯存在差异,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有些落后的民俗习惯与现代先进的思想和制度体系不适,不宜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强制所有国民遵守。所以法律与民俗习惯相互联系却又有所区别。
由于民俗习惯的种类很多,笔者无法全部涉及并将其一一与国家法律进行比较,于是便着眼于与人们生活最为紧密联系的婚姻家庭领域。笔者以江苏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婚姻家庭民俗习惯为例,选取了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扬州市、南通市、盐城市作为社会调查地区,通过实地走访苏州市的X社区和Z镇,扬州市的G县、南通市的H县和盐城市的J镇和T镇了解到这些地区的婚姻家庭习俗,并整理出这些地区共同的普遍存在的婚姻家庭民俗习惯,以此为代表来分析江苏农村地区婚姻家庭民俗习惯与国家法律在规则内容上的不同,并阐述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笔者选取这几个城市地区的农村为调查对象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这几个城市分别分布于江苏省的不同区域,根据地理位置和经济发展状况,可以作为该区域的典型代表,如苏州市为江苏苏南地区的经济发展第一市,扬州市和南通市为江苏苏中地区经济发展迅速的城市,盐城市为苏北地区经济发展迅速的城市;第二,笔者在苏州学校就读,在学习和工作的过程中认识了一批苏州本地朋友和扬州的同事,且笔者的家乡位于盐城市T镇,十分靠近南通市H县,方便笔者开展对本课题的调查工作。虽然民俗习惯的地域性色彩十分浓烈,每个地区的民俗习惯都存在些许差异,但是作为中华民族的文化小传统,从整体看,每个地区的民俗习惯又会存在共同之处,笔者正是在调查这些典型地区的民俗习惯的过程中了解到它们的差异,又发现了它们的共通之处,从而加以汇总。

(一)江苏农村地区婚姻家庭习俗与法律规则内容上的不同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习俗随着人们长期的社会实践积累而成,其蕴含的内容早已深入人心。对于乡土社会中家庭、邻里、乡族关系的协调,一个地区的婚姻家庭习俗起着重要的作用。婚姻家庭习俗具体而言分布在婚姻、家庭、继承、赡养等领域,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领域分析其与法律规定的不同之处。

1.婚姻领域

首先是关于婚姻缔结方面,江苏农村习俗将中国传统社会婚姻缔结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等要求表现得淋漓尽致。第一,关于婚姻缔结的对象:同姓不婚。同姓不婚是江苏农村地区世代传承至今的婚姻缔结习俗之一,本意指追溯至同一祖先传下来的血缘宗族集团,严禁同一宗族谱系血缘成员通婚,即禁止近亲结婚。江苏农村地区所认为的近亲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拟制血亲,且同血缘关系不止三代。但是沿传至今便通常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该习俗,同姓不婚即只要姓氏相同,无论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都禁止通婚。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有的长辈不在乎姓氏这一问题,但是大多数家庭依旧对同姓结婚抱有意见,若晚辈结婚对象为同姓,便会无形中受到家庭迫加的压力,导致其无法顺利缔结婚姻。该婚俗与现行《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婚俗虽然同现行法一致都禁止近亲结婚,但是习俗中“近亲”的范围比法律规定的更宽泛,并且按照现行法,即使双方同姓,若完全不存在血缘关系或者血缘关系已经十分疏远,就不应该限制其结婚,因而该婚俗一定程度上也违反了结婚自由的原则。第二,关于彩礼。彩礼是订立婚约的一个必备条件,是中国传统社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制度的产物。彩礼由传统婚姻缔结的“六礼”仪式中的纳征演化而来。按照“六礼”仪式,男方请媒人去女方家里说媒以后,按照女方的要求向女方家里给付一定的财物,女方一旦接受男方家里所送的财物,双方即订立了婚约。彩礼在农村地区婚姻缔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代表了男方对心爱女子的真诚度,也具有补偿意义即用来补偿女方父母养育女儿所付出的辛苦和费用,抚慰女方父母对女儿的思念不舍之情。彩礼的实际意义是代表结婚双方的意愿达成,其通过一种固定的形式和内容向众人宣告婚礼的结成,起到一定的过渡作用。若因男方的原因无法缔结婚姻,女方无需返还彩礼;反之,女方需至少返还一半的彩礼。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关于彩礼和婚约的订立一度受到批判,其在法律中的规定也一度空白。随着现代社会中关于彩礼的纠纷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离婚后彩礼的返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复杂问题。且现代法律漠视婚约,导致现实生活中婚约可以随意解除,从而产生了很多因婚约导致的人身损害纠纷。第三,关于仪式婚。在农村地区,仪式婚是民间确立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一般举行过婚礼仪式,双方的婚姻便会被亲朋好友所认可,从而避免非法同居产生的流言蜚语。而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缔结仪式是登记结婚,即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婚姻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效力的。虽然登记结婚在农村地区渐渐被人们所采用,但是大家依旧通过举办仪式婚向别人宣告其婚姻的存在。传统仪式婚的规定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仍然无迹可寻,这便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在涉及财产人身关系纠纷时,明明通过举行仪式婚确定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却会因为没有办理登记结婚,被法院认为是非婚同居关系,以此处理纠纷往往会导致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分离。
其次关于家庭财产方面。江苏农村地区受传统小农经济的影响,一般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家”是乡土社会的组织细胞,是以男子为家长的父系小家庭制。在江苏农村地区,丈夫是家长,家庭经济的管理权、财产的支配权一般由丈夫掌握。实践中,夫妻双方结婚后获得的财产、男方给女方的彩礼和女方的陪嫁都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随嫁财产的处分虽然要征询妻子的意见,但是最终却由丈夫行使具体的处分权利。农村地区夫妻的共同财产范围和处分财产的主体与现行法律规定略有不同。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范围以及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对夫妻财产进行协商约定,并且规定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对于男方给女方的彩礼和女方的陪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关于这方面纠纷的操作不统一,有的财产纠纷是按照彩礼和陪嫁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有的则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根据农村习俗,彩礼和女方的陪嫁是父母对即将组成的小家庭的帮助,是孩子建立小家庭的基础资金,是属于小家庭的共同财产。另外,在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方面,江苏农村地区的习俗为:因女方过错导致的离婚,女方无法分得任何财产,直接净身出户;反之,因男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男方会给女方一部分的补偿,但是这个补偿金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有相当大的差别。且无论是谁的过错导致离婚,农村里的妇女都不会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农村地区,土地是获得生活来源、维持生活的重要保障。这种不平等的习俗与我国法律规定大相径庭。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先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夫妻对如何分割财产可以先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时,才交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且分割财产时还要注意照顾子女与妇女的权益以及双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另外若一方对于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可以要求另一方补偿。
最后关于子女方面。第一是子女的姓氏。根据江苏农村的习俗,一般男方娶女方的情况下,孩子的姓氏随父亲;男方入赘的情况下,孩子的姓氏随母亲;而不嫁不娶的情况下,女方会被要求生两个孩子,姓氏分别随父亲与母亲。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会因为结婚方式的不同产生争夺子女姓氏的纠纷,这种情况下,仅依靠法律很难圆满地解决纠纷。第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在江苏农村地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一般归男方所有,尤其是男孩的抚养权。因为男孩承担了婆家传宗接代的责任,代表了男方家的香火。女方离婚后一般不带走孩子,或者只能带走女孩,并且无需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婚姻法》规定:离婚时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若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具体情况判决。且不抚养孩子的一方要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继承领域

在江苏农村地区,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继承制度,却存在分家析产这种习俗。分家析产可以被看成是对父母财产的提前继承,其受制于中国传统的家族制度,来源于古代的诸子均分制。分家的作用之一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通常发生在儿子即将组成自己的小家庭之时。按照江苏农村习俗,分家时,父母会为儿子另建房屋与其分户居住,新房的所有权直接归儿子所有。此外,父母会将保障家庭所需的柴米油盐等日常生活必需品、农田等家庭财产平均分给他们,以便他们能够独立生产和生活。分家之后,父辈与子辈分离、大家庭逐渐解散分离为一个个小家庭,一家一户分裂成一家多户,小家庭要独立地对外承担义务、享受权利。但是,分家习俗在我国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此传统习俗进行规定,便导致实践中出现分家析产的纠纷时,法官操作不一:有的是按照民间习俗处理,有的却是依照《物权法》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及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农村的分家习俗与现代的继承制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处理方式,在概念上完全不同,且区别很大。现代的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分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对我国《继承法》的解读,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公民活着时候的财产不是遗产,且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既包括公民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也包括公民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应属该公民所有的份额。而江苏农村地区的分家一般发生在父母健在之时,分的是家产,家产是中国本土的一个概念,指父母都健在时一个大家庭共同拥有的或者单独拥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夫妻财产、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分家是诸子对家产的平均分配,是在中国家族本位的基础之上产生的财产分配方式,而继承是对被继承人个人所有财产的分配,是在个人本位的基础上产生的对个人财产在其亲属间的分配方式。这种分家析产的做法在农村很普遍,而城市地区由于经济发达,更容易接受新兴事物,一般不会发生这种纠纷,但在农村地区因为分家析产发生的纠纷比比皆是。
其次,江苏农村地区是否认外嫁女继承权的。在分配家产时,女儿不能参加也不会被分给财产,父母最多只给女儿留一份钱财作为嫁妆。从传统文化角度方面分析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法律文化认为家产只能在儿子之间分配,父亲的财产只能由儿子继承;二是女儿最终要出嫁成为其他家族的一份子,将家产分给女儿会造成自己家庭财产的流失。中国传统家庭中儿子是父亲人格的延伸,父子一体,财产只能在一个特殊的共同体内部进行分配,女儿不属于这个共同体,只能在将来出嫁后加入到“夫妻一体”这一共同体中去。此外,在农村地区,女儿出嫁后无须负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一般是由儿子赡养父母,这也是外嫁女无继承权的原因。该习俗与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的“继承权男女平等”是冲突的,《继承法》第10条、12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可见,现代继承制度是秉承男女平等的原则的,是否拥有继承权,关键在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
最后,债务的清偿方面,江苏农村地区的习俗都是儿子对父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以儿子分家时所得财产为限。因为在江苏农村地区,他们认为“父债子偿,天经地义”,只要存在伦理上的父子关系,儿子就必须还清父母的债务且不具备放弃的权利,若儿子拒绝替父还债,在农村地区这样一个充满熟人的封闭的乡土社会,便会受到别人的舆论谴责、被村民排斥,从而很难在此生活下去。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偿清税款和债务,以实际取得的遗产价值为限。可见,我国《继承法》在为已故的父母偿还债务方面采取的是有限责任。

评论区

共 0 条评论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

【随机内容】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