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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的法律研究(2015)

2026-03-11 09:31:22  浏览:140  作者:管理员
四川藏区各个少数民族存在着内容相似的婚姻家庭习俗,但是,在具体的形式和细节上又却各不相同。对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进行研究,有助于全面把握四川藏区少数民族...

四川藏区各个少数民族存在着内容相似的婚姻家庭习俗,但是,在具体的形式和细节上又却各不相同。对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进行研究,有助于全面把握四川藏区少数民族文化。尽管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有些传统特点已经消失,但仍然有一些传统婚姻家庭习俗的特点保留至今。了解这些习俗的特点,有助于全面了解和研究四川藏区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

一、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概况

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虽然具体表现形态各异,但其共同目的都是维护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各民族自身传统文化的有效传承,促进当地社会经济文化的繁荣和发展。2015年1 月,笔者在四川藏区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的对象主要是甘孜、阿坝藏族自治州的藏族、彝族、羌族、纳西族四个主要少数民族成年未婚男女,调查对象的人数比例为50∶20∶18∶12。本次问卷调查采取无记名方式发放,共发放调查问卷100 份,收回92份,问卷的主要内容涉及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观念、习俗等。通过对问卷的整理及分析,得出了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的特点,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情况

1.婚姻恋爱情况

四川藏区的少数民族在民主改革之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包办、干涉婚姻自由等诸多不合理的传统旧俗逐渐被废除。恋爱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结婚离婚受法律保护的婚事新办观念被四川藏区的少数民族广泛接受。对此,笔者专门对四川藏区的少数民族婚姻结合的途径进行了调查。(参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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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1可知,四川藏区少数民族青年男女的婚姻结合途径主要为自由恋爱。青年男女在恋爱婚姻方面拥有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利,但是传统的父母包办等一些不合理的婚姻家庭旧俗仍然存在。

2.四川藏区少数民族财产继承习俗情况

在四川藏区的少数民族财产继承中,大多数都采取长子继承,无长子由长女婿继承的方式。藏族家庭实行父权制,整个家庭的经济收入、儿女婚配以及家庭生活都由父亲支配,当父亲年迈或者去世,由长子继任整个家长的职责,没有长子的由长女的配偶继任家长;藏族妇女在整个家庭及社会中的地位相对较低,除了承担对子女的养育之外,还要承担大部分的家庭和生产劳动。彝族在家庭财产继承上,只有家族男子才能继承父母遗产。父母的遗产主要包括住房、牲畜、首饰等。父母的服饰、首饰归长子所有,住房、家具归小儿子所有,对于土地、牲畜则由诸子平分,因小儿子在照顾父母方面付出较多,在分配时可以适当多分得一份,即“供灵地”,女儿则无任何继承权。如果一个家庭无儿无女或者是无儿有女,则被称为“绝户”,在这种情况下,该家庭的财产归其家族其他成员占有,其妻子和女儿均无继承权,这种情况被称为“吃绝业”。羌族家庭实行小儿子继承制,羌族的家庭实行“一夫一妻”父权制,每一个家庭由夫妻二人和未成年的子女组成,子女一旦长大成人,便另立新家与其父母分居而住,在所有的孩子中只有一个能随父母居住,侍奉父母,继承父母的财产。纳西族家庭财产继承采取男女皆可继承的方式,纳西族的每一个家庭,无论家庭成员的多少,皆仅确定一位贤惠、勤俭、朴实、有组织和号召力的人作为其家庭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且女儿和儿子皆有作为继承人的权利。上述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家庭继承习俗被保留至今且仍在沿用。

3.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离婚习俗情况

所谓离婚,就是婚姻关系的终结,同时夫妻双方的权力义务也随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解除,处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对于离婚的理解不尽相同。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原则为“离婚自愿,但反对轻率离婚”,这一原则对于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离婚不自由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所谓的离婚不自由主要体现在女方离婚不自由,主要原因在于受到族权和神权的限制。

藏族的婚姻家庭一般都较为和睦,离婚现象很少见,且离婚大部分是因为女性无生育能力。离婚由哪方先行提出,哪方就要承担相应费用,且交由村内的头人或者有威信的长老进行裁决,在这一过程中,很多长老和头人出于对本村及本族利益的考虑,在作出裁决时会偏向于男方,不利于女方的离婚自由。事实上,藏族实行的离婚自由是藏族男性的离婚自由,而非男女双方的离婚自由。彝族的婚姻家庭虽有有着极为严格的制度限制,但仍然存在着离婚现象。彝族的离婚主要包括两种形式,即“男女双方在订婚后离婚”和“男女双方结婚后再离婚”。造成离婚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是因为双方父母对子女婚姻的包办,男女双方从小就被订婚或者结婚,导致男女双方无婚姻家庭组建的感情基础;其次,因男女双方订婚后,某一方社会地位发生巨大变化;再次,女方家庭在索要彩礼方面要求过高,男方无法承受;最后,因为彝族婚姻家庭习俗中存在着换亲的现象,在换亲这一过程中,其中任何一对换亲失败,从而造成另外一对换亲失败。羌族、纳西族的离婚和藏族差不多,羌族采取哪方先提出离婚哪方承担相应费用的习俗,且离婚交于本村的头人和年老的长者裁决;纳西族则将离婚裁决交由寺庙的活佛或者得道高僧进行裁决。

通过上述对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离婚习俗的介绍,可以看出,在少数民族家庭生活中,男性占据主导地位,女性只能依附于男性,在离婚方面男性也占据主导地位,即使在现代社会,这些传统的少数民族离婚习俗仍然存在。笔者针对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离婚率及离婚原因等问题,分别对藏族、彝族、羌族、纳西族的青年男女进行做了专门调查。此次调查发放问卷100 份,收回100 份,调查对象比例为50∶20∶18∶12,问题设置为周围人的离婚现象,答案分别为很多、不多、没有、不清楚。(参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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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2 可以得出,离婚不多和没有的,藏族分别占32%、50%,彝族分别占40%、50%,羌族分别占44.4%、50%,纳西族分别占33.3%、50%。其中离婚多的藏族占4%,彝族为0,羌族为5%,纳西族为0。其中,羌族离婚率最高,原因在于其长时间与汉族生活,深受汉族较为自由的婚姻家庭观念影响。从表2 还能够得出,少数民族的离婚率与传统的婚姻家庭相比有所上升,说明少数民族的一些传统家庭婚姻观念有所淡化。同时,笔者针对少数民族离婚率有所上升的问题做了关于各少数民族对离婚看法的专门调查,此次调查发放问卷100 份,收回100 份,调查对象的比例为50∶20∶18∶12,问题为对离婚的看法,答案分别为感情破裂离婚很正常、离婚是一件很可耻的事、一般不采取离婚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参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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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3 可以得出,觉得离婚是一件可耻的事和一般不采取离婚的方式,藏族分别占36%、44%,彝族分别占85%、10%,羌族分别占27.8%、11.1%,纳西族分别占66.7%、25%。其中,彝族、纳西族觉得离婚是一件可耻的事,分别占85%、66.7%。原因在于他们受彝族和纳西族传统的较为严格的婚姻家庭习俗影响很深。相对于彝族和纳西族而言,藏族与羌族对于离婚的态度就较为淡化,且认为感情破裂离婚很正常的比例分别占12%、16.7%。从上面的这些调查数据能够分析出,四川藏区少数民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婚姻家庭习俗已经发生了变化,各少数民族对于离婚的看法逐渐趋于淡化。特别是青年男女更加注重婚姻家庭维持的感情基础,婚姻的质量也显著提高。

4.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对于处理家庭事务的习俗情况

民主改革之前,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家庭中,男性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具有决定权,女性只能屈服于男性,且只能从事照顾子女和老人、从事家庭和生产劳动的相关事务。民主改革之后,随着四川藏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与民主改革之前相比有很大的提高。虽然在家庭事务分工中,男性与女性分工仍然很明确,但是在处理很多家庭事务时[4]67,男性与女性共同协商作出决定,共同对整个家庭负责。对此,笔者专门对四川藏区的少数民族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所采取的方式进行了调查,同样本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00份,且收回100份,调查对象的比例为50∶20∶18∶12。(参见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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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4 可以得出,夫妻共同商量决定和更多的听取妻子意见,藏族分别占72%、2%,彝族分别占20%、5%,羌族分别占50%、27.8%,纳西族分别占25%、8.3%。其中夫妻共同商量决定方面,藏族和羌族分别占到72%、50%,与传统的男性支配并决定家庭事务相比,女性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的地位有很大提高;且由妇女决定家庭事务方面藏族、羌族分别占2%、5%。通过上述数据能够分析出,在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男性与女性的家庭地位逐渐趋于平等,在身份及财产处理上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和权力,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家庭责任和义务。

(二)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

1.四川藏区少数民族早婚的现象还相对普遍

早婚在我国少数民族中较为普遍,大部分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约定的结婚年龄为:男性18-20 岁,女性16-18 岁。《婚姻法》规定的男女结婚年龄为:男性年满22 周岁,女性年满20 周岁。1981 年《四川省甘孜阿坝藏族自治州实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条明确将整个自治州的少数民族结婚年龄规定为:男性不得早于20 周岁,女性不得早于18 周岁。因为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地处偏远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大部分少数民族过着游牧生活,这就导致很多少数民族男女过早成熟,并不考虑婚姻家庭的社会性质和承担的社会责任,同时也不会考虑其自身的心理成熟状况,只是简单的认为早婚能够早育。但是,随着四川藏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少数民族青年男女对于结婚年龄的态度也发生了较大的转变。故笔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查,本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00 份,且收回100 份,调查对象的比例为50∶20∶18∶12。(参见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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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5 可以得出,选择结婚年龄为男性22 周岁以上,女性20 周岁以上的藏族所占比例为20%,彝族所占比例为15%,羌族所占比例为27.8%,纳西族所占比例为25%。随着四川藏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少数民族青年男女选择晚婚的比重逐渐上升,在被调查的四川藏区少数民族中,选择晚婚的比例占到21%,早婚的趋势有所淡化,但是比重还比较大。

2.四川藏区少数民族还存在着近亲结婚的习俗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1981 年《四川省甘孜阿坝藏族自治州实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也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近亲结婚,在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内部近亲结婚仍然存在。但是,近亲结婚目前在藏族、羌族、纳西族内部几乎不存在,仅仅在彝族内部还时常会发生。彝族婚姻的基本原则就是实行同族内婚、相对严格的等级内婚、家支外婚、姑舅表优先婚及姑表不婚等,如果有谁违背了这种婚姻形式将会按照相应的习惯法处以死刑或者逐出家门。之所以会形成这些婚姻制度,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首先,长时间的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及民族间的隔绝和习俗差异,产生了严格的同族内婚制;其次,彝族内部较为森严的族内等级制度,使得彝族内部不同等级之间无法进行通婚;再次,彝族内部实行姨表不婚是因为姨表之间的关系属于亲兄妹关系;最后,彝族内部还实行姑舅表婚优先。依据权威的科学解释,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合,会增加遗传病的发病几率,这不仅会影响到整个家庭的幸福,还会给整个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影响少数民族人口的素质,加大少数民族族地区与其他发达地区的差距。

3.四川藏区少数民族还存在着民族内婚的习俗

所谓的民族内婚,就是少数民族为保证本民族血缘的正统,而拒绝与外族通婚,这种婚姻习俗就是在婚姻结合方面进行限制。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四川省甘孜阿坝藏族自治州实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都没有对不同民族之间的男女结合进行限制,即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不同民族之间的男女可以自由结合组建家庭。然而在四川藏区少数民族之间,大多鼓励实行族内婚姻,但是也并不反对不同民族之间青年男女结合组建家庭。针对此问题笔者专门进行了调查,本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00 份,且收回100 份,调查对象的比例为50∶20∶18∶12,调查结果如下。(参见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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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选择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男女族内通婚的调查对象主要为受过较高水平教育的青年男女,因此,在结论上与真实情况会存在一定的程度的差异。在四川藏区的少数民族中彝族、纳西族对于民族内婚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藏族、羌族对于民族内婚制较为淡化。在所调查的少数民族对象中,大部分赞同内婚制的少数民族青年男女认为,不同民族之间通婚会面临着不同的文化背景、饮食、思想观念、传统习俗等方面的冲突,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后会出现矛盾,因此部分少数民族青年男女不赞同不同民族之间通婚。

二、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形成的原因

(一)受到自然地理环境的影响

客观自然地理环境对整个四川藏区的社会经济环境并不起决定作用,但会对社会经济环境造成重大的影响。四川藏区地处四川省西部青藏高原东缘,高山众多,草原相对广阔,导致该地区的部分少数民族生存空间相对封闭。民主改革后,在党和国家以及藏区的少数民族共同努力之下,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从而使得藏区各个少数民族的思想观念得到了很大的改变。与此同时,封闭的自然环境同样也使得藏区的少数民族在接受法律教育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限制,藏区少数民族的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因此,地方越是偏僻,受到国家法律的影响就越小,民族习俗的影响力将会越大。

(二)受到人文环境的影响

四川藏区的少数民族的经济形态可以划分为农业和游牧,因为地处偏远山区,当地的土著少数民族很少与外界交往,外界新的思想观念也很难传入该地区,特别是本地区的老年人思想极为保守,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对外来的新生事物特别排斥。这种固有的思想观念会严重阻碍法制一体化的进程,对于国家法制在四川藏区的推行也会产生一定的阻碍。

(三)受到宗教的影响

四川藏区居住着包括藏族、彝族、羌族、纳西族等20多个民族,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同时也形成了各民族的民族心理。在各自的日常生活中都能够找到相应的宗教因素的存在。宗教通过影响其信徒的信仰,从而影响其婚姻家庭。在现代的婚姻家庭生活中,既要尊重宗教对各个家庭的影响,又要禁止借助宗教来干涉婚姻家庭的非法行为。例如,藏族的婚姻家庭生活受到藏传佛教的影响很深,在取名、结婚礼仪、节日礼拜等都要请喇嘛或者高僧到家中念“招福经”。

(四)国家司法和执法在四川藏区相对薄弱

因为四川藏区少数民族所处的自然环境比较特殊,所以藏区的社会经济环境相对滞后。民族改革之后,社会主义法治在艰难曲折中缓慢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义民族与法制教育严重落后,因此在这些地区很难用法律意识来代替少数民族固有的习俗。然而,司法、执法在使用和执行法律时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国家法的实施效果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公家法律的认可,在四川藏区国家制定法的实施效果不明显,相反少数民族习惯法得到广泛的适用。

三、对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的思考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之间是一种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民族关系。因此,在推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与国家法不相抵触的风俗习惯,和已经在少数民族内部转化成习惯法的风俗习惯。很多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已经转化成了其民族内部的婚姻家庭习惯法,这些习惯法对少数民族的婚姻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已经具备了法律的强制性及其他社会功能,是少数民族群体内部成员共同意识的集中体现。仅仅从表面上来分析,这些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与现行国家法中关于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相比相对落后。但是从法制的作用上来看,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其民族内部的适用性极强,能够很好地维持少数民族内部关系及其所处地域的长期稳定。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仍然具有很强的生存空间。

1981 年《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在全国范围内深入民心。但是,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婚姻家庭习俗仍然发挥着习惯法的作用,在少数民族内部中具备特别深厚的影响力。虽然国家动用很多强制性的手段来推行国家法,但是还是没办法彻底根除一些与国家法相悖的少数民族习俗。目前,进一步减少或者消除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冲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多样性,是推行少数民族地区法制化进程的关键。

(一)现行婚姻法应当对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作出调整

少数民族内部形成的婚姻家庭习俗往往受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因此国家对于少数民族族婚姻家庭习俗的做法是,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不改变国家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部分条款作出变通规定或者是进行补充规定。实行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既能保障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也能保护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目前,四川藏区对婚姻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除了对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关键性的规定进行强调之外,还对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补充。

1.关于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因为少数民族所处的客观外在自然条件及文化环境的影响,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很难达到国家法的规定。如果不赋予四川藏区针对婚姻法中关于结婚年龄规定的相应的变通和补充权力,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便没办法实施。基于这种现实的考虑,四川藏区对于国家法中规定的结婚年龄进行了变通,即1981年《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全州的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性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将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婚年龄分别降低了2周岁,同时鼓励全州的青年男女晚婚晚育。

2.关于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形式的变通规定

1981 年《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对于《婚姻法》中的结婚形式进行了变通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但是对于在规定之前已经形成的婚姻关系,只要当事人不提出解除,将维持现状。因为在婚姻法实施之前,少数民族地区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特别普遍,为了减少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国家婚姻法的实施阻力,该变通规定很有必要。

3.关于四川藏区婚姻自由和索要财物的变通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或者其他干涉婚姻自由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在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受到传统家族和宗教的影响特别深远,对此,1981 年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利用宗教和家族势力及其他形式干涉青年男女的婚姻自由;同时,第四条还对禁止借助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进行了变通,规定索取的财物包括结婚索取的身价费、陪嫁费以及其他财物。

4.关于非婚子女抚养费用的变通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在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习俗是由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承担所有的抚养费用。介于少数民族内部形成的这种风俗习惯,1981 年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该条变通规定改变了少数民族内部形成的生母承担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的习惯。

5.关于结婚和离婚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变通规定

《婚姻法》第二章分别对结婚的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婚姻的效力做出了规定,第四章分别对离婚的形式条件、实质条件进行了规定。在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习俗中没有规定结婚、离婚的形式条件或者实质条件,而是完全依据其民族内部约定俗成的习惯进行相应的操作和处理。因此,1981 年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全州的男女结婚和离婚都必须要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

(二)逐步实现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与国家婚姻法的接轨,化解冲突

早在1950 年,国家就制定了《婚姻法》,迄今已经实施了60多年。虽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对婚姻法部分条款的修订,但是,最初确定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婚姻法》从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就动用各种行政手段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推广和实施,然而时至今日,国家婚姻法对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影响也相当有限,很多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仍然以各种变通的形式存在。介于此,国家《婚姻法》及各个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都明文禁止相关的婚姻家庭陋习。因此,目前最重要的不是用国家《婚姻法》或者相关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取代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也不是用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姻家庭习惯法来取代国家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而是做到将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与国家《婚姻法》接轨,化解二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冲突,使得国家《婚姻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能够在少数民族地区得以实现。通过分析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俗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从而促使二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能够有效地接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施。

1.全面看待四川藏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是其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生命力,这种习俗既是少数民族世代精神的延续,同时也是其物质和行为的延续,并且在世代延续的过程中不断地吸收新的东西,从而丰富和充实其文化习俗的内容。根据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的特性,可以用现代较为先进的思想文化对其进行适当引导,使其在具体的实施中自我发现好坏,能够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完善自身,消除陋习。

2.进一步加快少数民族的婚姻立法

在少数民族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哪些婚姻家庭习俗可以保留,哪些需要改革,哪些需要废除,在哪些方面和地区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及灵活方式的范围及适用领域,确保少数民族地区各个民族都能有法可依。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婚姻家庭陋习,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相关陋习消除措施得以实施,使得主张改革陋习者没有后顾之忧,让阻碍改革陋习者有所忌惮。还应该订立灵活多变的执法形式和内容,在执行与不执行之间增加一些灵活多变的执法形式和内容,使得相应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增强相关执法的灵活空间。

3.加大对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宣传教育力度

对于四川藏区少数民族婚姻家庭法律的宣传教育,应当突破传统的、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款上的宣传模式,深入到少数民族公民内在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中,让其在日常生活中处处按照《婚姻法》及其补充规定的相应规则办事。全州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深入基层,对基层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相关的法制教育,提高基层少数民族公民的法律素质,让其从本质上认识到合法婚姻与非法婚姻的区别。还应当依据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和惩戒措施,做到奖罚结合。在进行相应的婚姻法律宣传时,加大对婚姻家庭卫生方面相关知识的宣传,让所有的少数民族公民都能够认识到优生优育的重要性。

4.加大婚姻法、补充规定及变通规定的执法力度

在加大婚姻法在少数民族的执法力度时,不能一味追求婚姻执法的严厉性,因为过于严格会阻碍婚姻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和执法主体的顺利执法。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生活现状及当地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意,同时,评估现行婚姻法及其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在当地的可行性及通过强制手段所带来的相关负面影响,针对不同的个案,依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特别处理。在基层乡镇政府设置相应的少数民族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管理部门,保障婚姻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能够顺利实施。相关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摒弃一些传统的错误观念,定期深入基层,了解基层少数民族公民的具体想法和观念,发现问题并且及时处理,借助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的灵活多变性,将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俗与婚姻法及其补充规定进行有效接轨。

婚姻家庭是构成整个社会的基本元素,有效地处理国家《婚姻法》及其补充和变通规定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化解两者之间的冲突,促使二者在四川藏区少数民族之间有效接轨,对于维护四川藏区少数民族的稳定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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