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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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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内涵及本质

一、婚姻的内涵及本质“婚”,从女,昏声,因古时黄昏迎亲,故“昏”可兼表字义。由于“婚”字词性不同,含义众多,因此将“婚”同婚姻有关的含义归结为以下两种:一是指妻家...

一、婚姻的内涵及本质

“婚”,从女,昏声,因古时黄昏迎亲,故“昏”可兼表字义。由于“婚”字词性不同,含义众多,因此将“婚”同婚姻有关的含义归结为以下两种:一是指妻家或妻之父,如《说文解字》:“礼,娶妇以昏。妇人阴也,故曰婚。婚,妇家也。”《尔雅》:“妇之父为婚”;二是指通婚以及通过婚姻结成的姻亲关系。

“姻”,从女,从因,因亦声。“姻”同婚姻有关的含义可归结为以下两种:一是指夫家或夫之父,如《说文解字》:“姻,婿家也。”《尔雅·释亲》:“婿之父为姻”;二是指婚姻及姻亲关系。

婚姻一词,曾被称为“昏姻”或“昏因”。在古时,人们大致将婚姻归结为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指嫁娶之礼;二是指昏因缔结后形成的亲戚关系,如《尔雅·释亲》:“婿之父为姻,妇之父为婚,妇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谓为婚姻”,通过男娶女嫁的形式,使得男方家族和女方家族之间建立姻亲关系;三是指昏因过程实施的一整套制度行为规范,通过一系列繁琐的流程,使得男女正式形成婚姻关系,此后,二人将相亲相爱、互敬互信,携手孝敬尊亲、侍奉长辈,并且承担哺育后代、养育后代的责任。

关于婚姻的内涵,学术界还未进行统一解释,学者只站在不同学科视角提出婚姻的内涵。从人类学的角度,童恩正认为:婚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男女之间建立的社会所公认的性和经济的联合,使其产生的后代合法化同时在丈夫和妻子之间肯定一种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从社会学角度,哈罗德·克里斯坦森认为婚姻“是一种男女之间择偶的制度性安排”。从伦理学角度,唐凯麟认为婚姻是“由一定社会制度或风俗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以及由此产生的夫妻关系”。虽然学术界还未统一婚姻的内涵,但是我们可以对学术界各个学科的婚姻内涵进行综合分析,由此得知婚姻实际上在社会生活中产生,是在男女两性之间建立起来的长期的、稳定的、合法的社会关系,是为当时社会所认可的,其中不仅包含繁育后代的责任,而且包含男女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生活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应享受的权利。结合以往学者对婚姻的内涵的规定,本人将婚姻定义为:婚姻是建立在男女关系基础之上的,符合婚姻道德规范并被社会所认可的长期稳定的带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

关于“婚姻”的本质,国内外学者观点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婚姻的本质在于婚姻具有伦理性特征,其中以马克思、黑格尔等哲学家为代表。在马克思看来,婚姻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其由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构成。婚姻的自然属性强调人类自身的生产,即人类自身的种的繁衍,这可有效避免人类走向灭亡之路。婚姻的社会属性是马克思最为看重的部分,强调婚姻本身是一种社会关系,婚姻的社会性不仅仅体现在婚姻关系主体的个体的结合,更是体现在男女主体的社会关系的结合。黑格尔同马克思一样,认为婚姻由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构成,婚姻的自然属性指婚姻主体间的简单性关系,婚姻的社会属性是其伦理性。为什么黑格尔要强调婚姻的伦理性?黑格尔认为,既然婚姻的自然属性只是单纯的性关系,那就意味着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一旦满足性关系,就有可能不再珍视对方导致婚姻解体,换而言之,单凭婚姻的自然属性难以维持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当男女双方性关系得到满足,两人不再有激情,婚姻关系就会破裂。为更大避免此类现象发生,黑格尔认为人类应当抛弃婚姻关系中的单纯性关系,强调人类应当格外重视婚姻的伦理性,只有将婚姻上升到“法的意义上的伦理之爱”,才能够保证婚姻关系不会出于性关系的满足而轻易破裂,从而确保婚姻关系能够稳定、和谐、长久。

第二,婚姻具有生育功能和抚育功能,其中以佟新和费孝通等学者为代表。佟新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通过建立特定的社会关系,以此实现人类的再生产”,他将生育视作婚姻的重要功能,在婚姻中人类可以实现自身的繁衍。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中提到婚姻的本质,认为“婚姻是人为的形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在他看来,婚姻的本质体现生育功能和抚育功能,婚姻关系中的生育功能固然重要,但抚育功能比生育功能更加重要,因为抚育功能意味着婚姻主体应当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义务。总之,不论是费孝通先生关于婚姻的本质的观点还是佟新关于婚姻的本质的观点,均着重强调婚姻的生育功能和抚育功能。

第三,婚姻应该强调婚姻主体的责任,其中以童恩正等学者为代表。童恩正认为,“婚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男女之间建立的为社会所公认的性和经济的联合,使其产生的后代合法化,同时在丈夫和妻子之间肯定一种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指明了婚姻是基于性和经济上的联合,另一方面承认了婚姻主体间享有权利和义务,婚姻主体应当相互负责,在婚姻关系中实现权利同义务的统一。当婚姻出现问题时应当夫妻携手共同解决,逃避、推卸责任是不可取的,如果在婚姻中只有一方主体用心经营、承担婚姻家庭的所有重任,遇到困难时另一主体总是视若无睹,缺失婚姻责任感,这种情形只会对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百害而无一利,长期以往,婚姻关系会面临破裂的风险。反之,如果在婚姻家庭中,男女双方共同携手,“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共同解决婚姻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共同承担家庭事务,主体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救赎、用心教育子女、关爱子女,这将使婚姻家庭更加和谐美满、幸福快乐。

二、婚姻伦理的科学内涵

婚姻是建立在男女关系基础之上的,符合婚姻道德规范并被社会所认可的长期稳定的带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在西方,“伦理”最初源于希腊文“ethos”一词,它本身指人格、风俗、习惯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伦”一字的解释大致有三种:一是指人伦;二是条理、次序;三是指同类、同等。“理”,左部为“玉”,作形旁表义,表示与玉石相关,“理”本义为“加工玉石”,后衍生众多异义,其中“理”有社会准则与道理的含义。关于“伦理”一词,最早出现在《礼记·乐记》:“乐者,通伦理者也”,在这里,“伦理”是指人伦之理,即一种能与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伦理关系相适应的道德行为准则。在现代《辞海》中,对“伦理”一词的解释归结为以下两点:一是事物的条理;二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在实际运用中更强调第二种解释。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伦理指人与人相处的各种道德准则。从以上的结论可得出,处理人和人之间相互关系中最基本的道理、原则和规范,我们称之为“伦理”。另外,我们需要注意“伦理”与“道德”一词是否能够等同。在伦理学界,有关“伦理”与“道德”的界定有不同观点。在中国古代,“伦理”曾与“道德”并列,且初与道德无直接关系,但自汉以后,伦理与道德同义。在本文中,婚姻伦理将等同于婚姻道德来进行使用。学界关于“婚姻伦理”的解释最具代表性的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及婚姻当事人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本文将在此借用这一婚姻伦理内涵。

婚姻的本质是其具有伦理性,婚姻伦理作为家庭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仅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固与和谐,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中国的婚姻伦理历史悠久,早在古代就已产生,婚姻伦理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然根源于经济基础。由此,不同的时代背景之下,婚姻伦理所蕴含的特点必然不同。

婚姻伦理研究的理论基础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婚姻伦理思想

婚姻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婚姻关系的稳定和谐,因而,构建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成为了社会关注的一大重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婚姻伦理思想对研究花蓝瑶婚姻伦理有重要的影响。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马克思主义者通过对黑格尔、摩尔根、巴霍芬等人的婚姻思想进行批判、总结与发展,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独具特色的婚姻伦理思想。

第一,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 马克思认为婚姻以爱情为基础,他曾在给妻子燕妮的书信中写到,爱情“是对亲爱的即对你的爱,是一个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足以体现了马克思对其妻子的爱,在此基础上,马克思与妻子燕妮长达几十年的婚姻关系使马克思明白婚姻关系必须建立在夫妻双方的感情之上,肯定了爱情对婚姻关系建立的基础作用。恩格斯认为婚姻只有“以爱情为基础才是合乎道德的”,真正的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纯粹的爱情之上,爱情应当建立在两性之间纯粹的爱慕的基础之上,出于纯粹的爱慕自然而然地发生性关系,出于纯粹的爱慕考虑婚姻问题才是真正的道德婚姻。

第二,婚姻自由得到重视,但离婚需谨慎。 在资本主义社会婚姻关系成为一种商品交换关系的情形下,马克思认为结婚和离婚都是自由的,但认为离婚需谨慎。马克思认为婚姻主体双方的结合应当是自愿的,需要遵守婚姻法并且履行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关于离婚自由,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提到,“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他认为普鲁士政府虽然重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却忽视了对婚姻和家庭的考虑,认为离婚需要慎重考虑,只有婚姻主体双方均认为他们的婚姻“死亡”才能离婚。恩格斯继承了马克思婚姻自由思想并提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恩格斯明确表示,如果婚姻双方主体之间基于爱情结合是合乎道德的婚姻,那么爱情消散的婚姻便是不道德的,那样离婚可能是婚姻主体双方最好的选择,如果婚姻中男女双方为了维持夫妻关系而委屈自己,就可能使得婚姻主体做出一些违背婚姻伦理的事情。恩格斯同马克思一样,认为必须慎重对待离婚,反对轻率、任意的离婚。恩格斯认为,婚姻是两性基于自由爱情的社会关系的结合,既然是社会关系的结合,那么婚姻必然具有社会性。此外,婚姻也是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的破裂不仅需要考虑婚姻双方的意志,更要考虑婚姻关系给予夫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此外,列宁提出了自己关于支持离婚自由的观点,他认为:“离婚自由并不意味着家庭关系‘瓦解’反而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和稳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他认为,支持离婚这一行为将会实现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同时,列宁认为应当慎重考虑离婚,应当遵循婚姻的伦理性。

第三,婚姻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 恩格斯认为,在婚姻中,应当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当婚姻主体未能承担婚姻家庭中的责任与义务时,便被视作不道德。反之,婚姻主体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婚姻主体应当自觉承担家庭事务,家庭事务不应当由妻子一人料理,否则便会造成婚姻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其二为婚姻主体应当互相忠诚于对方,爱情是具有排他性和持久性的,婚姻关系中除了婚姻主体双方外不应有他人的介入,否则会导致婚姻家庭破裂。

二、传统中国社会的婚姻伦理思想

中国古代社会男尊女卑的观念深入人心,认为女性生来地位低下,在婚姻中亦是如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地位较低。中国古代社会通过夫为妻纲、从一而终、夫义妇顺等对婚姻主体进行规范和约束。“夫为妻纲”用以规范夫妻之间的人际关系,认为“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男女两性一旦结为夫妻,妻子就应当以丈夫为天,顺从丈夫。“从一而终”则片面要求婚姻关系中女方主体应当重视自身的贞节问题,认为重视贞节的妇女只会侍奉一个夫君,不会在夫君去世之后而改嫁侍奉他人,强调“贞女不事二夫”。“夫义妇顺”则要求在夫为妻纲的基础上,婚姻主体之间应当和谐相处、患难与共、相敬如宾,还要共同承担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等责任,要符合“义理”,婚姻主体不能做出有违伦理道德之事,如贪图个人享乐等。诚然,传统中国社会婚姻伦理太过强调男尊女卑,这种伦理道德十分压抑女性,但不得不提的是,其中要求婚姻主体双方和谐共处、患难与共、相敬如宾的婚姻伦理,对建设良好的夫妇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西方婚姻伦理观念随之传入中国,这一时期的中国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先进思潮,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应当推崇个性解放,改变以往婚姻关系中婚姻主体遭受的个性被压抑的现状;在婚姻关系中应当宣扬婚姻自由,改变以往包办婚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现状;在婚姻关系中提倡女性解放,改变以往禁锢女性的现状。这些婚姻伦理观念集中批判了中国传统婚姻伦理观念中蕴含的对女性极为压抑、禁锢的伦理观念。西方婚姻伦理观念的传入,使中国社会初步形成了男女平等的婚姻伦理。随后,维新派认识到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认为落后的中国要想实现独立富强,应当全面变革伦理制度,维新派在西方思想伦理学说同中国传统伦理相结合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伦理道德学说,这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古代婚姻伦理思想向近代新伦理思想的转变。为了改变近代中国落后的局面,中国革命派大力批判旧社会提倡的男尊女卑、三纲五常等等伦理思想,提出了一系列有助于妇女解放的运动,其中包括男女平等、禁止缠足、兴办女学等,这些运动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女性在当时社会中的地位。除此之外,这一时期主张学习西方的婚姻习俗,大力提倡婚姻自主,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男女在建立婚姻关系时或婚姻关系破裂时不能为自己作主的旧局面,逐步形成了新的婚姻伦理观念,其中主要有:主张婚姻自主(结婚自主和离婚自主)、提倡婚仪从简、反对早婚陋俗等等。到了辛亥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派基于维新派对传统文化的批判继续进行大力驳斥,这一时期大力宣扬男女平等的伦理思想,推崇女性独立,婚姻伦理在内容和形式上也都发生了质的飞跃,在这一时期,人们强调婚姻恋爱自由、追求文明婚仪,适时嫁娶、追求一夫一妻等婚姻伦理。

三、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伦理思想

在我国,调节婚姻关系可以通过伦理道德进行内在约束和通过法律进行外在约束,其中,以伦理道德约束为主。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行为,调节和维护婚姻关系,促使婚姻家庭美满和谐,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婚姻主体行为进行约束。

中国近代史是一部屈辱史,这一时期中国人面临的是内忧外患的局面,英国、美国、法国、俄国、日本等国大肆侵略中国,在中华大地上大肆敛财,破坏中国的领土和主权完整,虐杀中国百姓。在经历14年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后,1949年新中国宣布成立。1950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建立了社会主义婚姻伦理,《婚姻法》从法律层面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确立了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将束缚在封建的婚姻制度的女性解放出来,后又经过多次修订,2021年1月1日后正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来规范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法律中体现的婚姻伦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强调婚姻自由。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婚姻法》强调废除买卖包办婚姻,明令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例如禁止童养媳等,男女之间可以自由的选择自己心仪的结婚对象、缔结以及解除婚姻关系,即使是父母也只能提出参考意见而不能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使得男女婚姻自由受到了普遍保护,不论男女,一旦在婚姻自由受到限制,便可以拿出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实行一夫一妻制。 在封建社会时期,男子三妻四妾是普遍现象,而新中国成立之后颁布的《婚姻法》强调要以婚姻自由为基础,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制,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等,明确规定废除带有封建主义色彩的重婚纳妾行为。这就合理地保障了婚姻关系中女方的权益,对婚姻关系中男方行为予以约束,推动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

第三,追求男女平等。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婚姻法》强调婚姻主体双方在政治方面、经济方面及文化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忽略妇女对家庭生活所作贡献的现象,改变了认为妇女从事家务劳动是理所应当的现象,承认妇女对家庭生活的贡献同男子同等,在家庭中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均有参加学习、生产、工作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在享有同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履行相应的婚姻义务。

第四,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强调要从法律层面对妇女和儿童权益进行保护。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婚姻主体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以及对未成年子女要予以保护的责任与义务,此外,明确表示婚姻主体还应当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婚姻主体离婚时未满两周岁的子女,应当交由母亲进行抚养,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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